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199號原 告 盧榕珍被 告 王珠英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喪葬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已將扶養事件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且親屬間扶養事件,包含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者,均屬家事非訟事件,觀諸前揭條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第1項第4款可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57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5條分別明定。再按,關於親屬間扶養請求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李婉香育有包含兩造在內之4名子女,李婉香生前入住高雄市私立新健安老人養護中心,原告因此支出看護費用;嗣李婉香身故,原告復因此支出喪葬費用。上述看護費用、喪葬費用經李婉香之4名子女協議應平均分攤,惟被告迄今未給付其應分攤之金額予原告,爰請求被告返還該等代墊費用等情。查原告主張支出之看護費用,性質上屬扶養費用;另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繼承費用,故本件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及同條第6項所定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又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7,而被繼承人李婉香生前最後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區○○○○○街○○○號,有起訴狀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