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234號原 告 李育安被 告 鄭美華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100元(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房屋之課稅現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