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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25號原 告 李寧被 告 李茂蓮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託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992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原告所提供上開房地之登記謄本記載,被告就上開土地、建物登記之權利範圍分別為全部、1/8 、全部,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57,913 元(計算式:面積(171 ㎡×1/8+66㎡)×公告土地現值40,300元/ ㎡+建物現值236,700 元=3,757,91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2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物
裁判日期:201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