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250號原 告 詠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長毅被 告 鄧宗文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營業曳引車、半拖車之牌照及行車執照等,核其請求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交付上開車輛牌照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前於本院107 年度雄司小調字第1384號調解事件已繳之調解聲請費1,000 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