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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13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300號原 告 林英珠

楊朝欽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被 告 黃靖婷

吳純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坐落高雄市○○區○○路○○○ 號4 樓至7 樓及地下室之不動產租賃關係存在(租賃期間至民國116 年7 月23日止),並據以主張排除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1965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點交程序,依原告陳報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租賃期間自起訴時算至116 年7 月23日止,尚餘8 年10個月,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80,000 元【計算式:80,000元×(12×8 +10)=8,48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9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裁判日期:2018-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