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60號原 告 林貴美被 告 林子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鎮○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其所有,核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建物之價值為斷,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6,100元(即建物課稅總現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