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72號原 告 楊武凌被 告 高雄市議會康裕成等人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民國81年7 月11日起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9,999 元至清償日止,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為計算基礎,計為1,824,996,350 元(計算式:499,999 元/ 日×36
5 日×10年=1,824,996,350 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24,996,3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67,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