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51號原 告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被 告 劉純生
彭素貞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起訴以對被告劉純生有債權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請求撤銷被告間於民國99年5 月21日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所為之變更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要保人之行為,及被告彭素貞應將上開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被告劉純生。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7,582 元(即富邦人壽函覆上開保險契約截至107 年4 月19日止之保單解約金),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 元,扣除先前繳納之1,000 元,尚應補繳6,71
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