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02號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被 告 洪英敏
臧秀香上列當事人間代位終止信託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代位被告洪英敏終止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2352建號建物之信託債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臧秀香將上開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洪英敏所有,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不動產之價值為斷,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95,643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41,000元/㎡×面積1,163㎡×權利範圍169/10000)+建物課稅總現值289,800元=1,095,6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應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