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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4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66號原 告 西班牙商卡夫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賈安德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陳昶安律師陳珮瑜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吳義隆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8,114,457 元;訴之聲明第二、三、四項,均在請求確認保固期限起算日之請求,係為確定其應負保固責任之期間而得領回繳納之保固金,此金額為原告就此部分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是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52,481,113元【計算式:17,935,711+19,474,031+15,071,371=52,481,113】。是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及價額合計為440,595,570 元【計算式:388,114.457 +52,481,113=440,595,570 】,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514,

6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18-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