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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4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69號原 告 郭怡均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國順間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致無法特定被告之人別,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予以補正。再者,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核屬財產權訴訟,而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原告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正被告住所或居所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裁判日期:2018-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