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11號原 告 張憲雄被 告 張憲文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書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按兩造於民國105年4月14日簽立之和解書第四至六條內容履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21,641元,並取得貸款銀行即臺灣土地銀行青年分行(下稱土銀青年分行)同意免除被告以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1房屋辦理貸款而由原告為保證人之責任。又上開貸款於本件起訴時所餘本金為5,427,070元,有土銀青年分行之函覆在卷可稽。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148,711元(計算式:4,721,641+5,427,070=10,148,71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