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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5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11號原 告 張憲雄被 告 張憲文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書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19日具狀稱將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按兩造於民國105年4月14日簽立之和解書第五條內容履行,即取得貸款銀行同意免除被告以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1房屋辦理貸款而由原告為保證人之責任乙項刪除,則原告減縮後聲明為請求被告按上開和解書第四、六條內容履行,又此部分經原告陳報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新臺幣(下同)4,72 1,641元,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21,6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8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書
裁判日期:2018-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