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42號原 告 林惠妙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被 告 林家宏被 告 林家偉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第5條亦有明定。再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款前段、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被繼承人林簡金玉(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號),已於民國104年8月31日死亡,爰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等,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70條第2款、第2條前段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