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66號再審原告 吳茂生再審被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本院就民國107年5月25日所為之裁定,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肆拾萬元,再審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叁佰元,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再審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之聲請嗣經駁回確定,則再審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07 年5 月11日向本院提出「確認抵押權存在再度重新審理裁定狀」,聲明廢棄本院91年度訴字第2412號民事判決暨確認抵押權設定權利存在。然上開書狀僅由再審原告一人簽名,復無其他表彰授與訴訟代理權之委任書狀,應認再審原告僅有吳茂生,原裁定誤將葉蕙芳、傅銘義、林重甫等三人併列為再審原告,應予撤銷原裁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院91年度訴字第2412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確認被告吳茂生就附表所示抵押權其中新臺幣40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又再審原告於107 年6 月1 日復向本院提出「訴訟費救助或裁定程序繳納裁定費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7 年度救字第77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再審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之聲請嗣經駁回確定,則再審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