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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6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79號原 告 永基租賃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昱吉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律師被 告 連興和樂開發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育棟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建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13

9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斷。按系爭土地民國107 年1 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3,300元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748,700元【計算式:113,

300 元/ ㎡×139 ㎡=15,748,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

6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裁判案由:拆除建物
裁判日期:2018-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