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81號原 告 徐宏賢
劉粲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被 告 楊宜綾
楊欽舜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 、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653,000 元)及其上同段961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課稅現值為263,300 元,與上述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4 年8 月31所為買賣債權關係及104 年9 月1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登記,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值1,916,300 元核算之。而原告起訴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登記,因原告主張對於被告之債權數額6,055,863 元高於系爭房地之價值(1,916,3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16,30
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8元,扣除先前已繳納之17,434元,尚應補繳2,57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