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95號原 告 籃月梅訴訟代理人 汪廷諭律師被 告 車中車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顏夙岑人被 告 王俊傑被 告 陳世欽被 告 顏真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股東會、董事會決議不成立及確認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無效及確認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核此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