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94號聲 請 人 秦昌國聲 請 人 郭淑貞聲 請 人 秦世誠前列秦昌國、郭淑貞、秦世誠共同送達代收人 張雅荃相 對 人 鳥松農會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相 對 人 和潤車貸相 對 人 裕融車貸相 對 人 大千當鋪相 對 人 萬大當鋪相 對 人 吳承儒相 對 人 林資雄相 對 人 王麗臻相 對 人 陳信吉前列王麗臻、陳信吉共同送達代收人 蔡宗翰相 對 人 侯品姍相 對 人 曾珊慧相 對 人 蘇偉豪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和解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標的金額,依聲請人陳報之內容尚無法核定,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 款規定,應徵聲請費用2,0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