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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7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99號原 告 習沛承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郭峻豪律師江采綸律師被 告 翰玲興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游淑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向高雄市政府辦理原告董事解任變更登記,而董事或董事長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所生,所涉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權利及義務關係、委任契約義務違反之損害賠償責任、董事與公司依法對第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均屬財產權性質之權利義務內涵,與基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者有間,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2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1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又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000元,應再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裁判日期:2018-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