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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8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49號原 告 京永工程行法定代理人 陳韋呈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工程保留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永福鑫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3,76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裁判日期:2018-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