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90號原 告 葉良川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萬生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志堅
吳泰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而依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現登記原告就被告之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又原告於起訴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7 年度救字第91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之聲請嗣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