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30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訴訟代理人 林銘鈺被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被 告 葉素卿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28建號建物、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007建號建物、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973、5592建號建物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信託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000,000 元(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