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33號原 告 張豐姿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被 告 黃宇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約定將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早餐店交由被告接手經營,惟被告未依約定營業而無故歇業,請求被告依約給付金錢等情。經查被告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美濃區下九寮100號,有原告起訴狀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