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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9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989號原 告 蔡長杰被 告 高雄市鳳山區五甲第一大樓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陳致吉被 告 郭秋雲被 告 陳韋仲被 告 吳幸佳被 告 溫秀惠被 告 許龍山被 告 張雅晴被 告 魏家燁被 告 林驛錡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高雄市鳳山區五甲第一大樓管理委員會所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備位請求撤銷該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確認被告陳致吉等與高雄市鳳山區五甲第一大樓社區住戶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其性質屬於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278號裁定意旨參照)。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又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故本件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000元,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裁判日期:2018-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