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991號原 告 李臺杰被 告 中化裕民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勳聖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係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積欠薪資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32,334元(計算式:140,000元+1,691,667元+200,667元=2,032,3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196元,惟其中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積欠薪資合計340,6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1,875元,是原告應繳納裁判費19,321元(計算式:21,196元-1,875元=19,321元);訴之聲明第三項,係屬因非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321元(計算式:19,321+3,000=22,3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