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929號原 告 洪儀鍹被 告 曹賜斌整形外科診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協議書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2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