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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訴更一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原 告 鄭錦淵被 告 黃明國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5359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6 年4 月1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6 中,被告第一順位抵押權所分配之債權額度超過新臺幣(下同)2,046,139 元部分均應剔除,並將餘款923,952元改分予原告。

訴訟費用就訴訟標的金額923,952 元部分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458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萬分之628 )及其上同段107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包含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與上述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洪英達所有,並於102 年8 月5 日為高雄市大寮區農會(下稱大寮農會)設定第一順位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4 年5 月8 日為擔保原告對洪英達之120 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原告債權)而設定登記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原告抵押權)。因洪英達未清償原告債權,原告遂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

105 年度司執字第15359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被告則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參與分配,主張擔保對象為如附表編號1-3 所示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並於106 年2 月21日以拍賣底價315 萬元聲明承受。然原告否認被告對洪英達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債權(下稱系爭編號3 債權)存在,此乃被告與洪英達欲妨礙原告之詐害行為。且原告曾於105 年3 月4 日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3872 號,下稱系爭前執行事件),其間大寮農會於105 年6 月4 日具狀聲請參與優先分配並陳報債權(即附表編號1 、2 所示債權,下稱系爭大寮農會債權),嗣後原告雖於105 年9 月12日聲請撤銷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於105 年9 月19日發函撤銷查封,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法第881-12條第3 項應於105 年6 月4 日已確定,系爭編號3 債權係抵押權確定後所生之債權,不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園內,因此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法院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就被告第一順位抵押權所分配之債權額度新台幣2,970,091 元,應減為2,046,139 元,並將餘款中之金額即923,952 元,改分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民法第881-12條第3 項雖規範『第三人』在抵押物查封中,債權確定後,單獨受讓擔保債權者,於抵押物撤銷查封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仍為確定,以確保單純受讓確定債權之第三人權益。但本件被告並非民法第88

1 條之12條第3 項所指之單純受讓確定債權之第三人,被告同時受讓債權及抵押權,為抵押契約之當事人,並非第三人,故無第881-12條第3 項之適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系爭編號3 債權成立時尚未確定。又原告於106 年7 月12日審理中已表示對於系爭編號3 債權不爭執,不得於嗣後再為相反之主張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原為洪英達所有,於102 年8 月5 日設定第一順位

抵押權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大寮農會,並於105 年7 月

4 日讓與被告。㈡系爭房地於104 年5 月8 日為原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

㈢原告於105 年3 月4 日遞狀,以系爭前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地

聲請強制執行,於執行期間業已鑑價完成,大寮農會於同年

6 月4 日具狀聲請參與優先分配並陳報系爭大寮農會債權,再於同年7 月1 曰將系爭大寮農會債權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被告,被告在同年8 月30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受讓抵押權及債權。原告於同年9 月12日聲請撤銷強制執行,本院於同年月19日發函撤銷查封,同年月23日大寮地政收受前揭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被告於同年月23曰撤銷查封登記後,於同年月30日形式上再借貸洪英達90萬元即系爭編號3債權。(訴卷二第84-85 頁,訴更卷第35頁。系爭編號3 債權是否真實存在兩造尚有爭執)㈣105 年10月28日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由被告於106 年2 月21日以拍賣底價315 萬元聲明承受後,於106 年3 月23日製作分配表(另於106 年4 月10曰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6 年4 月27曰實行分配。

㈤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大寮農會債權均已合法移轉予被

告,系爭大寮農會債權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訴更卷第34頁反面)。

四、本件爭點為:㈠系爭編號3 債權是否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㈡若是,系爭編號3 債權是否存在?茲就各項爭點審究如次:

㈠系爭編號3 債權並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

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

,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第1 項第6 款但書及第7 款但書之規定,於原債權確定後,已有第三人受讓擔保債權,或以該債權為標的物設定權利者,不適用之」,民法第881-12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如於第1 項第

6 款但書或第7 款但書事由發生前,受讓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或以該債權為標的物設定權利者,因該抵押權已確定,回復其從屬性,是該抵押權自應隨同擔保,惟於該二款但書事由發生後,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確定效果消滅,為保護受讓債權或就該債權取得權利之第三人權益,爰參照日本民法第398 條之20第2 項規定,設第3 項規定如上,亦有民法第881-12條第3 項之立法理由可參。

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後,原告於105 年3 月4 日遞狀

,以系爭前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於執行期間大寮農會在105 年6 月4 日具狀聲請參與優先分配並陳報系爭大寮農會債權,再於105 年7 月1 曰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大寮農會債權讓與被告,原告於105 年9月12日聲請撤銷強制執行,本院於同年9 月19日發函撤銷查封,被告於同年月30日形式上再借貸洪英達90萬元等情業如前述,是依上開條文說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至遲於105 年6 月4 日即已確定。被告雖以其為受讓債權及抵押權之契約當事人,並非民法第881-12條第3 項所指之第三人為辯,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5 年6 月4 日曾因大寮農會陳報債權而確定為兩造所不爭,有爭議者應為該確定是否會因為原告嗣後撤銷查封而溯及不發生確定之效力。經查,民法第881-12條第1 項明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同條項第6 款明載: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等語,足見民法第881-12條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是指為查封時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而不是指債權或抵押權讓與後之抵押權人,被告雖然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取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但仍為為民法第881-12條第3 項所指之第三人甚明。再參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5 年6 月4 日確定後,因抵押權從屬性,於系爭大寮農會債權讓與被告時即隨同移轉,此不因被告是否有受讓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有不同,益徵民法第881-12條第3 項於規範時並無因該第三人是否為僅受讓債權或尚有受讓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有不同規定或為不同法效果之區分,被告為民法第881-12條第3 項所指之第三人應可認定。被告既為該條項所指之第三人,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於105 年6 月4 日確定,縱使原告嗣後撤銷查封,由於民法第881-12條第3 項之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無民法第881-12條第1 項第6 款但書之適用,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5 年6 月4 日確定,且無從回復為未確定。系爭編號3 債權形式上發生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之後,當然不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㈡因系爭分配表中,被告受系爭編號3 債權之清償後即無餘額

,而系爭原告債權應分配金額尚且高於系爭編號3 債權,故系爭編號3 債權被剔除改分原告後,尚不足以完全清償系爭原告債權,系爭編號3 債權實際上是否存在對於本件訴訟之結果已不生影響,因此關於系爭編號3 債權是否真實之爭點即無再為判斷之必要。又系爭分配表關於系爭債權總額之記載有誤,總額應為2,895,918 元,而非2,898,418 元,故被告就系爭編號3 債權所受分配之金額雖為921,452 元,但剔除後原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為923,952 元,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5 年6 月4 日確定,系爭編號3 債權並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原告請求系爭編號3 債權不得受優先分配,應先分配與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又原告原本為訴之追加,主張系爭債權均不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訴訟標的金額為2,970,091 ,嗣後減縮聲明如前所述(訴卷一第150 、152 頁;訴更卷第34頁反面),故關於原告追加再減縮衍生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表:

┌──┬───────┬───────┬──────┬────────────────────┐│編號│債權種類 │債權人姓名 │ 債權原本 │ 債權利息 ││ │ │ │ ├─────┬──┬────┬──────┤│ │ │ │ │ 期間 │日數│ 利率 │ 金額 │├──┼───────┼───────┼──────┼─────┼──┼────┼──────┤│ 1 │第1 順位抵押權│黃明國 │1,795,118 元│105.02.07 │ │ 年利 │ 利息 ││ │ ├───────┼──────┼─────┼──┼────┼──────┤│ │ │ │ │106.02.21 │381 │2.33% │43,660元 │├──┼───────┼───────┼──────┼─────┼──┼────┼──────┤│ │ │ │200,800元 │105.02.07 │ │ │ ││ 2 │同上 ├───────┼──────┼─────┼──┼────┼──────┤│ │ │ │ │106.02.21 │381 │3.13% │6,561元 │├──┼───────┼───────┼──────┼─────┼──┼────┼──────┤│ │ │ │900,000元 │105.9.30 │ │ │ ││ 3 │同上 ├───────┼──────┼─────┼──┼────┼──────┤│ │ │ │ │106.2.21 │145 │6% │21,452元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9-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