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上列聲請人與王蕙芬等人間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第8 項及第9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蕙芬於95年間向訴外人臺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超臺幣(下同)70萬元,未全部清償,經該公司將債權轉讓給聲請人並通知被告王蕙芬,迄今被告王蕙芬尚有54萬5964元及利息未清償,詎被告王蕙芬竟於97年
4 月1 日將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王**。被告間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聲請人業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間上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王**應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王蕙芬所有。而該件現由本院審理中,爰請求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核屬基於債權關係所生之請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之訴訟標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所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豐富附表:
┌──┬────────────────────┬───────┐│編號│ 不動產 │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206/100000 │├──┼────────────────────┼───────┤│2 │高雄市○○區○○○路○○○號14樓建物 │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