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徐惠珠相 對 人 林明政相 對 人 黃坤旗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本院107 年審訴字第19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故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區段1682建號建物(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黃三益所有,聲請人並於105年7月7日經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系爭建物。嗣系爭土地於106年5月間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67423號執行事件拍賣,經相對人即債權人林明政聲明承受,相對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黃坤旗主張優先購買,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則於同年月16日聲明放棄。詎聲請人於106年5月9日就上開執行事件具狀表示行使優先購買權,卻遭本院執行處拒絕,爰起訴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核發給起訴證明等語。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起訴狀所載,係依民法第838條之1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現並由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9號審理中,此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卷宗查閱屬實。是其起訴之訴訟標的顯非基於物權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職此,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聲請「核發起訴證明」等語,係援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規定,而聲請意旨既已表明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仍由本院依前揭條文為審酌認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