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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訴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徐惠珠相 對 人 林明政

黃坤旗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本院107 年審訴字第19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本院107年度訴聲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許可就本院一O 五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七四二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係依據民法第838 條之1 法定地上權及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優先購買權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即係基於物權關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應准予發給起訴證明及許可為訴訟繫屬登記等語。本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項優先購買權,具有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79號民事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故抗告人基於前揭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於法有據,本院未及審酌上情,於民國107年1月9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當,現經抗告人具狀陳述不服上開裁定之旨,爰將原裁定撤銷,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依潔附表:

┌────────────┬────────┬─────────────┐│ 不動產明細 │ 面積 │原所有權人 ││ ├────────┤ ││ │ 權利範圍 │ │├────────────┼────────┼─────────────┤│高雄市○○區○○段2018地│面積:56平方公尺│黃琛溥(原名:黃三益) ││號土地 ├────────┤ ││ │ 4分之1 │ │└────────────┴────────┴─────────────┘

裁判日期:2018-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