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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訴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美玲、劉豊緒、劉癸李、劉癸林等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73號),聲請核發起訴證明,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77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實為相對人葉美玲、劉豊緒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予其子女即相對人劉癸李、劉癸林名下,藉此規避對聲請人所欠債務。聲請人自得代位葉美玲、劉豊緒終止與劉癸李、劉癸林之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劉癸李、劉癸林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葉美玲、劉豊緒,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雖引用民法第767條規定,然觀之聲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系爭房地自購入後即借名登記予劉癸李、劉癸林,則葉美玲、劉豊緒既未曾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在該財產移轉登記於其等所有前,尚難逕認其等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裁判意旨參照),據此,聲請人於代位終止借名契約後,僅生債之返還請求權,應不存有民法第767條之物權請求權。是聲請人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與物權法律關係無涉,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自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琁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裁判日期:2018-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