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原 告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 江永吉
江陳金盆江翼帆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612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3 樓,下稱系爭房地)雖為江翼帆於89年12月29日以買賣原因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惟江翼帆當時年紀尚輕應無資力購入,系爭房地應為相對人江永吉、江陳金盆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予江翼帆名義,以規避江永吉、江陳金盆二人積欠聲請人計算至107 年5 月9 日止共新臺幣(下同) 3,578,470 元本息之債務。聲請人自得代位江永吉、江陳金盆終止與江翼帆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江翼帆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予江永吉、江陳金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之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藉由訴訟繫屬登記之公示方式,用以揭示該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之機會,而得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之考量,並達到維持法秩序安定之目的。但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故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時,法院自不得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借名人借用他人名義登記後,雖得終止該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且在合法終止後,即可請求被借名者(即出名人)返還回復登記為借名人所有,但此項返還回復登記請求權僅具有債權性質,在該財產未經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並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物權)可資行使。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江永吉、江陳金盆二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而借名登記在相對人江翼帆名下,其基於為江永吉、江陳金盆債權人身分,得代位二人終止與江翼帆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江翼帆移轉登記返還系爭房地予江永吉、江陳金盆。依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其代位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回復登記請求權,依上開說明,該權利屬債權請求權之性質,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甚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應以「基於物權關係」之要件不符,自無從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