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莊明華代 理 人 李昌明律師相 對 人 鄭慶隆
蕭月英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鄭慶隆自100 年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結算至105 年9 月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10 萬元未還,聲請人並持有鄭慶隆簽發,發票日105 年7 月25日、到期日
105 年9 月26日、票面金額450 萬元,以及發票日105 年9月1 日、到期日105 年10月3 日、票面金額60萬元之本票各
1 張為據。經聲請人查知,鄭慶隆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1 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相對人蕭月英。然而,蕭月英與鄭慶隆往來密切,且應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該次買賣應為鄭慶隆、蕭月英通謀虛偽所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屬無效之法律行為,因此聲請人據以先位訴請蕭月英必須將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1 月14日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鄭慶隆所有;如果該次買賣為有效或隱藏贈與行為,聲請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規定,聲請撤銷鄭慶隆、蕭月英間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蕭月英仍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回復登記為鄭慶隆所有。因此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請法院核發起訴證明,以便由聲請人辦理預告登記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請求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無法裁准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依據聲請人於訴訟事件起訴主張之內容,先位以民法第87條
1 項規定主張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無效,以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鄭慶隆提起訴訟,聲請人即便引用民法第767 條規定,仍非自己本有之物上請求權;備位以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所為之買賣債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訴訟標的亦非基於物權關係,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要件。因此,本件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