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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訴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宗彥送達代收人 周明嘉相 對 人 林金財

林淑媚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7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林金財之合法債權人,相對人林金財為免自己名下財產受債務追討,透過借名買賣方式,於民國93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登記於相對人林淑媚名下,實際上卻為相對人林金財出資購得。相對人林金財不僅繼續居住該址,並將戶籍設立於該址,由此可知,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權實屬相對人林金財。為此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相對人林金財以本件起訴狀終止與相對人林淑媚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訴請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林金財,爰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則依此條項聲請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係為保障其對相對人林金財之債權得獲清償,基於債權人之地位而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相對人間之關係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代位相對人林金財終止與相對人林淑媚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63條請求林淑媚於借名登記契約解除時應返還系爭不動產予林金財,並登記為林金財所有。是本件訴訟標的為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之返還請求權,核屬於債權性質,至聲請人所請求返還者,雖為應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然此僅係聲請人請求之「標的物」,尚非本件訴訟標的本身,而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均不待登記即生效力,無從自不動產繫屬登記得知,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未合,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裁判日期:2018-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