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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訴聲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豐盛即蔡龍傑等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107 年度補字第926 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豐盛即蔡龍傑與第三人周成訓等 2人積欠聲請人債務,自民國89年起即未依約繳款,嗣經強制執行仍未完全受償。相對人之母親蔡林寶貴已死亡,並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 ,依法應由繼承人等共同繼承,並依每人應繼分為平均分配,惟繼承人之一於97年8 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登記,並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全部,則相對人蔡豐盛不啻等同將其應繼承自蔡林寶貴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其他繼承人。聲請人已提起訴訟依法行使撤銷權,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登記,及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 應為繼承人之誤) 等公同共有,為免相對人等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他人,爰依法聲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請求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無法裁准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基於「物權關係」之訴訟標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所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之要件不合,則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建志附表:

┌──┬───┬───────────┬──────┬───────┐│編號│性質 │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面積( 平方公│權利範圍 ││ │ │ │尺) │ ││ │ │ │ │ │├──┼───┼───────────┼──────┼───────┤│ 1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780 │10000分之279 ││ │ │ 段○○○地號 │ │ │├──┼───┼───────────┼──────┼───────┤│ 2 │建物 │建號:高雄市○○區○○│5層:64.6 │全部 ││ │ │ 段○○○建號 │ │ ││ │ │ │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 ││ │ │ ○○○路○○│ │ ││ │ │ 巷○之○號 │ │ │└──┴───┴───────────┴──────┴───────┘

裁判日期:2018-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