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 姜丕家相 對 人 姜丕敏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107年度補字第969號),聲請核發起訴證明,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台東經營畜牧及蔬果養殖,因經多次自然災害及飼料漲價產生虧損,商請母親支援,相對人念及兄妹之情復受母親所託願協助聲請人,故聲請人始於民國99年7月5日將所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16分之1與同段1002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又於99年10月將台東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所有權予相對人,並約定由相對人繳納銀行貸款本息,如聲請人需使用系爭不動產及台東土地時,聲請人償還銀行貸款本息,相對人應返還系爭不動產及台東土地。詎聲請人自105年起多次表示願償還銀行貸款本息,要求相對人依約定返還系爭不動產及台東土地未獲置理,甚將台東土地在107年5月間出售,為維護聲請人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准予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受訴法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限於成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喪失、設定、變更依法須登記者(如物權),始有適用。若該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喪失、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如債權),即不得依此規定聲請核發起訴證明。
三、經查,據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之事實關係,係基於兩造借款擔保之約定,屬於債之關係所生之返還請求權,核該訴訟標的係基於債權所生之請求權,而非物權關係。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前開規定發給起訴證明。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