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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訴聲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陳國耀代 理 人 李玲玲律師

王明一律師相 對 人 詹金信代 理 人 王正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讓與登記事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675,000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避免相對人即反訴被告(下均稱相對人)於案件繫屬中,再將系爭抵押權辦理移轉等處分行為,致生日後再生判決既判力是否及第三人之爭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基於物權關係(即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土地上,設定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106 三專字第3500號收件之抵押權讓與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對相對人有前揭請求等情,雖據提出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433號言詞辯論筆錄、答辯狀及判決、借據、本票、林素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移轉變更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等件影本為釋明之方法,是聲請人係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之物權關係,請求相對人塗銷抵押權讓與之登記,訴訟標的係不動產抵押權之物權關係,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均須登記,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惟釋明縱令完足,本院認為仍應命聲請人供擔保後,方得許可其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登記所受損害係可能暫時無法就系爭抵押權為處分行為而取得價金或貸款,即其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惟本件登記固有使相對人就系爭抵押權難以為移轉之可能。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之107 年度訴字第349 號塗銷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事件之反訴,前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300 萬元,此核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

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則聲請人所提本件訴訟之審理期間約需4 年6 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致相對人難以處分系爭抵押權可能延宕期間約為4 年6 個月,並以之為據,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因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為675,000 元(計算式:3,000,000元 ×5%×

4.5 年=675,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本院認為聲請人為相對人應供之擔保以675,000 元為適當。

五、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裁判日期:2018-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