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羅張簡先蜜代 理 人 廖威斯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羅美華、李羅月娥、洪羅鳳蓮、羅美英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7年度補字第787號),聲請核發起訴證明,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受訴法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限於成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喪失、設定、變更依法須登記者(如物權),始有適用。若該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喪失、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如債權),即不得依此規定聲請核發起訴證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450/100000)及其上同段1073-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出資購買,借名登記予相對人羅美英名下,嗣於民國98年間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名義,再借名登記於相對人李羅月娥、洪羅鳳蓮名下,嗣因相對人羅美英承諾要持續照顧聲請人終老,故為附負擔之贈與,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羅美華,並指示李羅月娥、洪羅鳳蓮辦理移轉登記。惟羅美華取得系爭不動產後對聲請人不孝、背信,已違反上開負擔,聲請人已起訴主張撤銷聲請人與羅美華間之附負擔贈與關係及終止聲請與其他相對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輾轉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法院准予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之關係為附負擔贈與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故其起訴請求之依據,在於撤銷贈與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依上開債之關係所生之返還請求權,核該訴訟標的係基於債權所生之請求權,而非物權關係;又聲請人起訴時,雖併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然依聲請人所主張撤銷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僅生聲請人得否依贈與返還請求權或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相對人當初受領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既基於有效之贈與或借名登記此一「債權」關係而為,與原「物權契約」有無效(不成立)、撤銷等自始不發生「物權」效力者不同,聲請人顯無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自不因聲請人如為上之起訴請求,遽認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包含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聲請既係基於債之關係為請求,法院就該部分請求所為判決之效力,本不及於僅受讓該請求權標的物而未繼受該請求權之人,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前開規定發給起訴證明。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