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方洪票相 對 人 劉瓊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7年度補字第888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無從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第7項修正意旨略以:「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於原告已為釋明而不完足時,或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爰增訂第7項。又本條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被告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申言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未限制相對人關於登記標的之處分權限,然將形成於登記期間事實上無人願為受讓,形同限制處分之效果,茲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而修正後民事訴訟法增訂原告釋明本案請求暨供擔保之制度,乃為免當事人濫行聲請,深化釋明責任而設。故原告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就其本案請求予以釋明;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法院依個案情節認為適當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倘原告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或所提出之證據無足釋明本案請求,或法院認依個案情形非得供擔保補釋明不足者,即應駁回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當事人釋明事實上之主張,應同時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至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7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緣原告方洪票為方建隆之母,被告劉瓊蓉為方建隆之妻,原告方洪票原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鄰○○路○○ ○號10樓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方建隆、被告劉瓊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鮮魚不詳之時間、地點,盜用「方洪票」之印章並冒用方洪票之名義,並於95年6月20日間委託林豐智地政士自行書寫方洪票之簽名製作「委託書」並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加蓋上揭印章證物一),持之向戶政機關行使申請印鑑證明,後於95年6月29日又偽造原告方洪票之簽名並持上揭印章加蓋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所以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將原告方洪票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及同區段1680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鄰○○路○○○號10樓,以買賣為原因完成移轉登記於劉瓊蓉名下,然實際上原告與被告並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被告亦無支付任何價金,況原告亦從未同意要將系爭房地移轉於他人,因原告常年未注意,至今始發現上情,原告現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原告理應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得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請求塗銷上揭與被告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並聲明:被告(即相對人)應將高雄市○○區○○○○段○○○○○號及同區段16802建號,即門牌號高雄市○○區○○里○○鄰○○路○○○號10樓之不動產所有權(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二)另原告已年邁老弱,現剩系爭不動產供為居住地點,如被告又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移轉予他人,原告恐連遮風避雨之居住場所皆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請允准以裁定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聲請人之訴之聲明部分,係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未經合意,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聲請人應釋明「聲請人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登記妨害相對聲請人之所有權」等要件。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固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聲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件為釋明之方法,惟考諸前開證據,其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僅足釋明系爭不動產前後手之所有權人之事實;聲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則僅足釋明聲請人年籍資料;至於聲請人雖提出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然此尚無足釋明林豐智非以聲請人之受委任人身分申請印鑑證明,亦即,尚無足以釋明聲請人與相對人並無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不動產契約合意之情事,故無得釋明「聲請人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要件事實,職此,聲請人未能釋明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本案請求,其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即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