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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訴聲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李誌宸代 理 人 葛孟靈律師相 對 人 江宛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131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兩願離婚),相對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其對婚姻生活欠缺安全感為由,要求聲請人贈與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1/2 ,藉此取得聲請人身分證件及印章,詎相對人竟於107 年6 月27日逕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全部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並於107 年7 月5 日辦畢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前開作為已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益,聲請人並於107 年8 月22日訴請相對人將系爭房地各1/2 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由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13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受理在案。又聲請人於107 年8 月30日接獲第三人即系爭房地抵押權人彰化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下稱彰化銀行)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代聲請人向該行清償系爭房地抵押借款,足見相對人意圖出售系爭房地脫產,然而聲請人既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或核發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復揭示:「現行條文第5 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須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等語至明。準此,依該條項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應以原告之訴訟標的須基於物權關係,且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係屬依法應登記者,始足當之。倘原告未能釋明其本案訴訟標的合乎前揭要件,且從形式上觀察,其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為顯無理由者,縱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標的之得、喪、變更依法應經登記,仍因與前揭規定要件不符,自應否准其聲請,始符俾免浮濫聲請之立法目的。均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依聲請人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記載,係請求相對人應將系

爭房地權利範圍各1/2 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見系爭本案事件卷第3 頁),可見系爭房地各僅權利範圍1/2 涉訟,惟聲請人卻請求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全部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其中逾權利範圍1/2 者,因無訴訟繫屬事實,依法自不得許可。

㈡又系爭本案事件係以:聲請人僅同意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

2 贈與相對人,而無將其餘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 併同贈與相對人之意思,詎相對人逕將其餘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 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係無法律上原因,且故意不法侵害聲請人財產權益,使其受有利益,使聲請人受有損害等情,為其原因事實,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行使權利,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系爭本案事件卷第3 頁正反面),並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為憑(見系爭本案事件卷第6 、8 至11、7 頁),可見系爭本案事件之興訟目的,雖在使相對人名下之「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 2」變更為聲請人所有,惟其訴訟標的則為基於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生之賠償債權或利益返還債權,要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訴訟標的須基於物權關係」不符,自無從依該條項裁定許可之。

㈢再者,聲請人於107 年9 月11日雖具狀追加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為系爭本案事件之請求權基礎(見系爭本案事件卷第13頁)。惟按不動產真正權利人,在第三人未取得不動產權利前,固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其所有權之權利,然而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僅能釋明相對人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事實;聲請人另提出彰化銀行存證信函,則僅能釋明相對人代為清償系爭房地貸款之事實,此外未據聲請人提出其他足供法院得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明其為真正權利人,要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是從形式上觀察,聲請人起訴時既非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其起訴事實理由欄中,亦未釋明登記原因有何無效或得撤銷情事(按:前者訴之聲明應為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者則應於事實理由欄敘明有何法定撤銷權可資行使),則在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經依法塗銷或撤銷前,仍應以登記名義人為民法第767 條請求權之行使主體,聲請人追加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為系爭本案事件之請求權基礎,亦難認合乎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6 項規定「應釋明本案請求」之要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亦無從據此核發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

㈣末按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系爭房

地所有權之效力,僅在藉由登記訴訟繫屬事實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修正理由至明。聲請人倘為避免相對人出售系爭房地脫產,而有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之必要,則應循保全程序辦理,附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所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要件不符,無從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茵如附表┌──┬──────────────┬───────┬──────┐│編號│ 不動產標示 │總面積(㎡) │ 權利範圍 │├──┼──────────────┼───────┼──────┤│ 1 │高雄市○○區○○段0 小段第 │ 3,057 │10萬分之708 ││ │000 地號土地 │ │ │├──┼──────────────┼───────┼──────┤│ 2 │同上地段,建號0000號,即門牌│ 100.95 │ 全部 ││ │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 │(含附屬建物)│ ││ │之0 號0 樓之房屋 │ │ │└──┴──────────────┴───────┴──────┘

裁判日期:2018-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