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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訴聲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 曾美霞相 對 人 曾明山

曾李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本院107年度補字第1052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附表所示房地(下略稱系爭房地)雖登記為聲請人之妹即曾麗秋所有,惟聲請人始為實際所有權人。嗣曾麗秋於民國107年4月5日死亡,系爭房地而由相對人繼承取得。然聲請人與曾麗秋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因曾麗秋死亡而終止,相對人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不返還系爭房地,實構成不當得利。縱認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未終止,聲請人亦已多次向相對人表示與曾麗秋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並欲終止該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則相對人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負返還系爭房地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聲請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聲請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民法第541條第1、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揆之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請求之權利性質,並非屬基於物權之請求權,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琁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永媚┌────────────────────────┐│附表: │├────────────────────────┤│ 不動產坐落 │├────────────────────────┤│1.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2.高雄市○○區○○路○段000號5樓 │├────────────────────────┤│3.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地下2樓之1 │└────────────────────────┘

裁判日期:2018-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