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郭宏成聲 請 人 郭亞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相 對 人 郭以斯帖相 對 人 郭利百加共 同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107年度審重訴字第149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就座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同地段306地號土地、306之1地號土地、314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請本院履行契約等(107年度審重訴字第149號),為免系爭土地再遭移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就訴之先位聲明第二及第三項部分(如附件)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俾向該管地政事務所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
1 條第1 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2 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而觀諸本條項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之修正理由謂:「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依此條項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法律關係,且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
三、經查,聲請人先位聲明固如附件所示,惟核本件聲請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請求權基礎係主張依據和解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等等,如若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請求之權利性質,均非屬基於物權之請求權,與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附件:先位聲明
一、被告應就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依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分割線辦理分割。
二、被告應就前項分割後之土地,應同意以分割後之公告土地現值九成之價格與原告為訂立買賣契約之意思,並應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郭以斯帖就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306之1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314之1地號土地,面積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218之5417,應同意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原告為訂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應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