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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訴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向靜芳訴訟代理人 曾聖涵律師複 代理人 鄭意棋訴訟代理人 應業台相 對 人 向宜芳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郁文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106 年度訴字第788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向宜芳、訴外人向偉芳為姊妹,3 人前於民國78年間約定出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210/10000 ,合併自同段566地號)及其上同段240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區○○路○○○ 巷○ 號8 樓,權利範圍全部,與上述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且由向偉芳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日後系爭房地租金收益則按出資比例分配,是3 人間存有合夥關係。系爭房地嗣於80年間出租予他人,每月收取租金新臺幣18,000元,依出資比例,聲請人享有收益1/2 ,詎相對人自84年5 月起未繼續分配租金收益予聲請人,復未經聲請人同意,即於86年逕自遷入系爭房地,且未給付使用系爭房地之對價,並於向偉芳欲退出合夥關係時向其訛稱已得聲請人承諾云云,致向偉芳誤信相對人之言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相對人名下。然系爭房地為合夥財產,應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被告不得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單獨所有,自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塗銷,並返還予全體公同共有人。為此,依民法第

668 條、第828 條第2 項、第821 條、第767 條等規定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合夥關係存在。㈡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同共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准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

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因此,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而觀諸本條項於10

6 年6 月14日之修正理由謂:「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依此條項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法律關係,且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縱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揭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

8 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地為聲請人、相對人及向偉芳3 人共同出資購買,為3 人之合夥財產,嗣因向偉芳退出合夥關係,而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相對人復逕自搬入系爭房地居住,而未給付使用系爭房地之對價,爰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合夥關係存在,並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同共有等情,然查本件系爭房地之原登記所有人為向偉芳而非聲請人,聲請人自無法逕依民法第767 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回復登記;縱依其與相對人、向偉芳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合夥關係之主張,亦係本於合夥契約之債權關係為請求。從而,本件訴訟標的既非基於物權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即屬不符,自無該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於法未合,礙難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裁判日期:2018-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