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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訴聲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 吳清惠代 理 人 邱國逢律師相 對 人 吳嘉文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信託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81年間就兩造之父吳基福於74年2月1日死亡所遺留之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信託協議,由相對人繼承登記為所有人,但將來處分時,價款由聲請人取得,今因聲請人依信託法第63條得隨時終止信託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信託之意思表示,並依信託法第65條之規定,訴請相對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信託財產,而該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發給起訴證明以向地政機關為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信託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相對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信託財產,其訴訟標的核屬基於債權關係所生之請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之訴訟標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以向地政機關為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豐富附表

裁判日期:2018-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