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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訴聲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王李雅惠代 理 人 洪士宏律師

吳珮芳律師林心惠律師相 對 人 江慶霖

張○○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613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江慶霖返還溢領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19 萬4,000 元,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41 號為勝訴判決確定,嗣聲請人執前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江慶霖為強制執行之際,始獲悉相對人江慶霖於前揭訴訟期間,業已將其實際居住之高雄市○○區道00000000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同區段554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 號)(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於民國105 年9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張○○,則相對人前揭行為顯已構成民法第244 條第1項或第2 項詐害債權事由,聲請人自得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據同法第244條第4 項請求回復登記;又相對人間前揭行為業已涉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渠等間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自均屬無效,聲請人自得依據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相對人江慶霖請求相對人張○○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因現登記名義人張○○極有可能於訴訟中再為移轉登記,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請求准予將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為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則依此條項聲請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固據提出民事起訴暨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狀為憑,惟聲請人上揭訴訟請求權基礎,顯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而依民法第242 條、第24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經核其權利之性質屬債權;至聲請人雖主張依據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此等代位標的仍係相對人江慶霖之物上請求權利,聲請人僅係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而已,而非聲請人本有之物上請求權,聲請人仍係基於債權而取得代位權利而為為請求,仍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規定不符,故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裁判日期:2018-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