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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訴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陳妍心相 對 人 黃耀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7年度雄司調字第162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夫妻,2人於民國71年5月24日結婚,婚後感情融洽,並均在臺北工作,聲請人並在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購買不動產,登記聲請人為所有權人,聲請人於86年9月11日將上開不動產變賣,將變賣價款用以購買現居地即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相對人為所有權人。相對人於99年間涉足越南小吃部結識越南阮姓女子,即經常流連在外,徹夜不歸,藉故不返回鳳山住家,且對聲請人提出離婚訴訟,惟敗訴確定。於106年7、8月間竟又偷偷返家翻箱倒櫃,欲找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意圖處分系爭房地,更於106年11月27日向地政機關聲請補發所有權狀,爰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聲請核發已起訴之證明,由聲請人持向地政機關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

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準此,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限於成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為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須登記者,始有適用,若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縱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揭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又借名登記契約,僅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茲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情,如若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故其請求之依據,在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核其訴訟標的權利之性質係屬「債權」,與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裁判日期:2018-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