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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訴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羅有貴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相 對 人 林民原

周淑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對被告提起給付違約金訴訟,因訴訟標的之不動產未經限制登記,尚有移轉及設定之可能,為免訴訟過程中,被告再為移轉或設定致影響原告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就本件訴訟標的不動產業經起訴之事實,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原告得以持向管轄地政機關辦理訴訟繫屬登記,以避免本案糾紛所生之不動產再由被告處分,而影響第三人及原告之權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請求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三、查聲請人另案起訴主張其於106 年7 月5 日向被告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且已依約將一成款項新臺幣(下同)175 萬元(下稱系爭價款)匯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詎被告竟未依約履行過戶相關手續,其後於106 年11月15日寄送存證信函予原告並表示不出賣系爭不動產,原告因而對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 項約定,請求返還系爭價款及賠償違約金等情,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821號給付違約訴訟受理在案,並經調閱該案卷證,核閱屬實,並有查詢表、起訴狀、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院卷第5頁至第14頁);顯見聲請人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而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經核其權利之性質屬債權,從而聲請人主張之權利既僅係債權,而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日期:2018-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