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1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劉家泓訴訟代理人 嚴佳宥律師複 代理 人 黃大中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郭詩芸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被 告 陳相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並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反訴原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供擔保,就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參仟壹佰柒拾肆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訴原告(下稱劉家泓)起訴時,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屬其所有,被告郭詩芸無權占用為由,請求郭詩芸返還系爭房地,原聲明為:郭詩芸應將系爭房地返還劉家泓(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 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系爭房地遭人無權占用之同一基礎事實,改行主張無權占用之人應為郭詩芸之母親陳相連,因此追加陳相連為被告,另聲請撤回就郭詩芸部分之訴訟;郭詩芸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不同意原告之撤回,原告故就郭詩芸改而請求確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歸屬認定,因此聲明變更為:陳相連應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確認系爭房地所有權屬原告所有(就郭詩芸部分)(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0 、140 頁)。依據上述,原告上述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被告,均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即系爭房地遭人占用之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規定相符(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仍予准許,因此本件以原告變更及追加後之聲明、被告審理。
二、反訴郭詩芸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以其與劉家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方登記為劉家泓所有,並與劉家泓成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委由劉家泓向金融機構貸款為由,主張向劉家泓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及系爭委任契約,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劉家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移轉登記為郭詩芸所有;另委由劉家泓以系爭房地作為抵押物借貸之資金亦應交還郭詩芸,分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及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聲明:劉家泓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詩芸,另應給付郭詩芸5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6頁)。據上所述,郭詩芸所提反訴與劉家泓之本訴,均在爭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因而衍生之抵押所貸金額歸屬,互有牽連,亦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與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提起反訴要件相符(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另就其請求權基礎之追加,亦均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依上述民事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
2 款規定,亦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㈠劉家泓主張:
原告於104 年3 月21日以價金235 萬元向時仍為女友之被告郭詩芸購買系爭房地(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年
4 月1 日付清全部價金及於104 年4 月29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郭詩芸並於同年6 月5 日將系爭房地交付原告使用。
惟系爭房地卻遭郭詩芸之母親陳相連無權居住占用,郭詩芸復爭執系爭買賣契約為雙方通謀虛偽所做,目的在於便於向金融機構申辦房貸,抗辯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際上是因借名登記契約而為。基上,原告本於系爭房地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陳相連應將系爭房地返還劉家泓,另向郭詩芸請求確認系爭房地為劉家泓所有等語,並聲明:陳相連應將系爭房地返還劉家泓;確認系爭房地所有權屬劉家泓所有。
㈡郭詩芸、陳相連抗辯:
時仍為郭詩芸男友之劉家泓聲稱可以由其偽向郭詩芸購買系爭房地為名目,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150 萬元後,其中100萬元可用以清償陳相連對外所欠債務,剩餘之50萬元則可供作郭詩芸、劉家泓合夥開設咖啡店之資金,郭詩芸因而同意形式上與劉家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俾供劉家泓於104 年
4 月29日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請房貸150 萬元,亦因此實與劉家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劉家泓名下。基上,劉家泓自非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故劉家泓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陳相連自系爭房地遷出,以及請求對郭詩芸確認系爭房地所有權屬劉家泓所有,均與事實不符,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劉家泓之訴駁回。
二、反訴㈠郭詩芸主張:
郭詩芸除經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劉家泓名下外,以利申辦房貸之外,依與劉家泓之合議結果,併由郭詩芸與劉家泓成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委由劉家泓擔保借款人,以系爭房地作為抵押物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則劉家泓基於受任人所取得之貸款自應歸由郭詩芸取得。惟劉家泓於104 年4 月29日以系爭房地設定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台北富邦銀行取得150 萬元之貸款後,僅交出其中75萬元用於清償陳相連對外積欠之債務,其中14萬元用於清償系爭房地原先未償之房貸餘額,其中50萬元則用於本欲合夥開設咖啡店之資金,但剩餘金額11萬元並未交出。此外,劉家泓未經郭詩芸同意,擅自再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設定9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兩人已於105年9 、10月間分手,郭詩芸以本件反訴狀之送達,向劉家泓表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及系爭委任契約,郭詩芸本於系爭房地實際所有人之地位,及借名登記、委任契約終止後之法律效果,自可請求劉家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郭詩芸所有。另外,劉家泓設定189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卻僅交出其中之139 萬元(75萬元+ 14萬元+50 萬元),其餘之50萬元並無法律上原因而持有,故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及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劉家泓給付郭詩芸50萬元等語,並聲明:劉家泓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詩芸,另應給付郭詩芸5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劉家泓抗辯:
系爭買賣契約並非虛構,劉家泓確實以自有資金及房貸所得貸款向郭詩芸購得系爭房地,並不存在郭詩芸所指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及系爭委任契約,故貸款所得屬其自有,亦已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並無不當得利,也無所謂依委任關係交付貸款之必要。至於劉家泓以給付價金之意所交給郭詩芸之款項,郭詩芸如何運用,劉家泓無權干涉亦無關。況且,劉家泓雖設定1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然而實際貸得之金額僅150 萬元,郭詩芸逕以抵押權擔保之設定額度作為計算劉家泓應還金額之依據,顯然錯誤。因此郭詩芸請求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郭詩芸所有,以及給付5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郭詩芸之訴駁回。
參、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本訴部分,原告所主張者,在於其已經由系爭買賣關係向郭詩芸購得系爭房地並已登記取得所有權,以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請求確認所有權。反訴部分,郭詩芸則主張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及系爭委任契約之存在,分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效果,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另依民法第541 條第1項規定、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劉家泓給付50萬元。依據兩造對於該等請求權之要件事實爭議(原告就系爭房地是否為真正所有權人、兩造是否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委任契約存在、陳相連使用系爭房地是否基於合法權源,劉家泓有無構成不當得利及金額如何審定)以及提出之攻、防佐證事項,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㈠劉家泓於104 年3 月21日與郭詩芸就系爭房地在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出賣人及承買人欄簽名,內容如原證1 所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 至8 頁)(包含契約第3 頁手寫文字「全額已收、點交完畢6.5.104 、郭詩芸」,郭詩芸於109 年2 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表示為其所寫,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6 頁)。
㈡劉家泓於104 年4 月1 日簽訂房屋貸款契約書、撥款契約書
,內容如原證7 、8 所示(見本院訴字卷第46至50頁),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貸額度150 萬元,並於104年4月29日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擔保金額為180萬元;貸款其中動支13萬8,609元用以償還陳相連前以系爭房地為抵押品所申辦之貸款未償餘額13萬8,609元,另外之136萬1,391元則匯至劉家泓貸款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
㈢系爭房地原所有人為郭詩芸,於104 年4 月29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移轉登記為劉家泓所有(見所有權狀,本院訴字卷一第9 頁)。
㈣劉家泓於104 年3 月20日匯款2 萬3,500 元至郭詩芸大眾銀
行內湖分行帳戶;104 年3 月24日匯款23萬5,000 元至前述內湖分行帳戶;3 月27日匯款26萬1,500 元至前述內湖分行帳戶;104 年5 月15日匯款70萬元到郭詩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郭詩芸於104 年3 月25日有匯款25萬8,500 元至劉家泓指定之弟弟劉家維帳戶、於104 年3 月30日有匯款24萬1,50
0 元至劉家泓指定之弟弟劉家維帳戶。㈤劉家泓、郭詩芸於第㈠項買賣契約書簽名時原為男、女朋友,於105 年9 、10月分手。
㈥系爭房地房屋稅繳款書原寄送地址為:高雄市○○街○○○ 號
○○號,劉家泓於105 年11月14日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申請變更房屋稅繳款書投遞地址為:苗栗縣○○鎮○○脚○○脚00之0號。
㈦劉家泓、郭詩芸於106 年4 月7 日以電話對話,內容如被證
3 所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2至75頁)。㈧劉家泓以系爭房地為抵押品,於104 年9 月23日以台北富邦
銀行為抵押權人,設定擔保金額9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見本院訴字卷第84、86頁)。
㈨系爭房地現由陳相連居住使用。
二、依據上開協議不爭執之事項為裁判基礎,本件爭點:㈠本訴⒈系爭房地所有權是否實屬劉家泓所有?以劉家泓名義登記之
原因為何?⒉劉家泓請求確認系爭房地所有權屬其所有,有無理由?⒊劉家泓請求陳相連返還系爭房地,有無理由?㈡反訴⒈郭詩芸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劉家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有無理由?⒉郭詩芸請求劉家泓給付50萬元,有無理由?
肆、本件之心證
一、本訴㈠系爭房地所有權是否實屬劉家泓所有?以劉家泓名義登記之
原因為何?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見民
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依該規定,系爭房地形式上登記為劉家泓所有,推定劉家泓為所有權人。而郭詩芸、陳相連爭執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方才登記為劉家泓所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應由郭詩芸、陳相連負舉證證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能以相當之間接事實,依經驗及論理法則推認其要件事實之存在,亦無不可,不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限。
⒉對於郭詩芸是否僅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方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劉家泓乙節,郭詩芸、陳相連均以當事人訊問方式、具結陳述:
⑴陳相連:我在系爭房地住了快20年,因為朋友有向我追討60
萬元債務,劉家泓說他信用很好,可以幫我處理債務。後來劉家泓、郭詩芸騙我說系爭房地已經賣掉,要另外開餐廳,並且雇我當員工,但餐廳沒有做成功,後來才跟我說是假買賣,我才知道被他們兩人騙,才又搬回去。至於系爭房地是賣給誰、怎麼賣,我都讓郭詩芸處理,完全不知情。賣得之
235 萬元,其中70幾萬元還朋友,總額應該不到80萬元,另外清償原本房貸餘額14萬多元。我搬出去時,郭詩芸想說系爭房地是空的,乾脆租出去,租金可以給我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6至27頁)。
⑵郭詩芸:我跟劉家泓103 年底交往,105 年分手。有關作成
系爭買賣契約書向銀行貸款等流程是劉家泓想出,他說有認識的人可以處理,我那時沒有工作,所以沒有用我的名義貸款。有做出流程給銀行看,劉家泓將房屋價款匯過來,我再匯回去。原告要求在契約書手寫「全額已收、點交完畢
6.5.104 、郭詩芸」,表示這是貸款流程,我想說劉家泓是要幫我們,所以就照他說的寫。那時跟劉家泓在交往狀態,有說要一起開咖啡廳,劉家泓沒有出錢,系爭房地貸得之款項其中50萬元用在咖啡廳裝潢費,裝潢公司是劉家泓找公司作的,費用是劉家泓去付。後續分期應繳款當時沒有講的很清楚由誰繳,實際是劉家泓在繳。陳相連所欠債務前後有清償85萬元,至於將系爭房地出租是因為劉家泓表示可以讓陳相連收租金,讓她有生活費,因此相關租金都是我跟陳相連處理。劉家泓確實有讓我使用他帳戶裡的錢,但那是貸款所撥付之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4至25頁)。
⑶另證人王○癸證稱:我是陳相連女婿,最初系爭房地是陳相
連所有,也是她住的地方,後續因有債務糾紛,才知道郭詩芸、劉家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的事情。郭詩芸提及劉家泓建議用系爭房地去貸款還陳相連債務,我質疑系爭房地是陳相連的,郭詩芸才說可以用貸款方式借到錢,才知道系爭房地有過戶給郭詩芸。郭詩芸有約我去與劉家泓談,釐清狀況,因為劉家泓主張房子算是他的,與郭詩芸認知有差異,他們之前有房子裝潢、家具等細節如果是正常的買賣應該不用討論到後續互相清債的問題,最後的結論是說如果不要留下房子,由我們去賣,雙方再來清帳,劉家泓說如果我們真的不要房子,由他去賣(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9、30頁)。另劉家泓亦自承依現有之匯款紀錄加計貸款之150萬元,尚未達235萬之數額(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9頁)。
⑷劉家泓亦稱:我跟郭詩芸在102 年底交往。我有給郭詩芸一
張提款卡,讓我跟她共用同一個帳戶,同意讓郭詩芸使用帳戶裡的錢,當然前提是我們最終一直在一起。我跟郭詩芸原本有共同規劃用系爭房地開咖啡店,資金從系爭房地貸款中拿出來,由郭詩芸、陳相連跟郭詩芸弟弟共同負責經營。最終咖啡店有開成,是花了50萬元,但我只基於男友身分偶而幫忙,不是股東、合夥人、老闆及員工,跟郭詩芸沒有共同投資事業。系爭房地一開始是陳相連住,後來咖啡店開了之後,系爭房地就出租了,陳相連改住到咖啡店那邊承租的房子,因為郭詩芸跟陳相連說系爭房地已經賣掉了。因為我想賺錢,所以郭詩芸要求陳相連搬走,要出租他人,因為我那時仍與郭詩芸是男女朋友,想說把出租的錢給她們用,所以租金多寡都讓郭詩芸決定跟收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至21頁)。
⒊依據郭詩芸、陳相連陳述及王○癸之證詞,互核劉家泓所述
,可知郭詩芸、劉家泓作成系爭買賣契約時仍為男女朋友之親密關係,兩人為替陳相連清償債務,因此欲以系爭房地申辦房貸取得資金,並由劉家泓擔任購買人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辦房貸。而衡諸常情,劉家泓如真欲實際出資向郭詩芸購買系爭房地,縱然親如男、女朋友,應會具體與郭詩芸約明各期付款期程、金額並按約履行,對於取得系爭房地之後亦當會為自己之利益予以規劃使用。然而劉家泓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貸之150萬元匯入自己帳戶後,除郭詩芸自述用於清償陳相連債務、咖啡店裝潢款及先前房貸餘額3筆金額之外,餘額並未交付郭詩芸;而劉家泓所稱小額給付價金,即便加計150萬元房貸及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分期款(第1期2萬3,500元、第2期23萬5,000元、第3期29萬1,500元),仍無法如數補足235萬元外,況且劉家泓尚自承同意與郭詩芸共同帳戶,金流互通,故無從判別郭詩芸所取得之金額究竟應算入本件買賣價金,或者屬郭詩芸依女友身分有權支用之金額(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頁);而劉家泓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實際之使用權能幾均仍歸郭詩芸、陳相連,並無變動,出租之租金仍由陳相連取得,復又仍供陳相連居住,劉家泓反而始終未用。基上,足見劉家泓應非真意購買系爭房地,僅形式上與郭詩芸作成系爭買賣,以利核貸,自無意實際給付郭詩芸235萬元,故其貸得之金額存入劉家泓帳戶後,除按原先兩人規劃,部分用於陳相連債務、部分則用於原本有意共同經營之咖啡店,另外清償先前房貸餘額後,劉家泓即未再交郭詩芸,亦未如數清償剩餘未付金額,復亦仍按循以往,仍由陳相連居住;分手之後,並非堅持自己確有系爭房地所有權,而是要求由其出售後再與郭詩芸清算相關金流、債務。而郭詩芸亦因此未曾按約要求劉家泓付清全額,亦願將貸得之資金投入本欲共同經營之咖啡店,對於劉家泓基於男友身分保留貸款資金,當時亦未反對,足見郭詩芸、陳相連所辯劉家泓、郭詩芸形式雖簽有系爭買賣契約,實際當有另行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可信。
⒋劉家泓雖以自有資金繳付房貸,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已由
郭詩芸手寫註記「全額已收、點交完畢6.5.104 、郭詩芸」,主張已有付清價金等語,然而代書蔡○輝亦於本件買賣糾紛所涉之刑事案件證稱:買賣通常在我代書事務所交尾款,同時寫下這樣的註記。但是本件因為是用貸款方式清償,並非以現金清償尾款,據我所知,劉家泓沒有貸到180 萬足額,尾款就是讓劉家泓、郭詩芸去確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2 、152 頁),並未親見劉家泓有給付任何價金,而是由劉家泓、郭詩芸自行確認。再者,劉家泓如有如數付清235萬元,當可交待何次、如何金額付足全額,惟其並未能說明如何交付235萬元之各次金額、時點,復又保留部分貸款未付郭詩芸;參以郭詩芸尚有將劉家泓所匯款款項匯回,有匯款紀錄可查(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8頁),而其與劉家泓時仍為男女朋友,則就郭詩芸因基於信賴逕依劉家泓之要求而在契約書寫入前述註記,亦非無可能。再者,劉家泓於106年4月7日與郭詩芸之對話提及「就算延吉你媽要收一輩子我都不會靠北啦,我說的出來我就做的出來,我從以前到現在就是這樣」、「對!?妳從頭到尾就跟我講說妳媽要賣?!我很害怕她賣完之後她老生到底要怎麼辦呀!她最起碼…妳媽那時候在我家的時候…第一次來我家的時候我就跟她講:阿姨,你不要賣,最起碼租的租金妳可以拿?」、「我媽要賣她不用經過你嗎?劉先生!?你現在是延吉街的名字現在是你的?她要賣她不用經過你嗎?你換鑰匙有什麼用?」、「我不希望妳媽賣然後結果最後她拿不到任何的錢?」、「妳媽的房子我完全不會動,她要收一輩子就收,我對於你郭詩芸,姓郭的所承諾的」(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2至75頁),隱諭系爭房地實仍歸屬陳相連,仍願由陳相連收取出租租金,僅擔憂陳相連將之變賣,終老無處可居而已,可見劉家泓當非以購買之真意與郭詩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兩人實際亦非本於買賣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是基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為之,劉家泓當非認知系爭房地已屬其自己所有。基上,劉家泓主張確已基買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尚不可信。
㈡劉家泓請求確認系爭房地所有權屬其所有,有無理由?
本件郭詩芸、陳相連均否認劉家泓實際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且郭詩芸尚以反訴請求劉家泓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郭詩芸所有,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劉家泓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確可除去該風險,故本件有確認利益,先予說明。惟依前述認定,劉家泓係因與郭詩芸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為所有人,則其請求對郭詩芸確認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即與事實不符而無理由。
㈢劉家泓請求陳相連返還系爭房地,有無理由?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該登記之推定效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若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有無效或應塗銷之情形,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登記前,其直接前手以外之第三人,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民事判決)。本件劉家泓雖然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且尚未回復登記移轉為郭詩芸所有,劉家泓就所有權之登記現狀固然原則上仍可對抗直接權利人即郭詩芸以外之第三人。然而,郭詩芸已於反訴請求劉家泓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回復登記為郭詩芸所有,且有理由(詳如下述),已同時確認劉家泓確非所有人,則劉家泓即已失其形式上所有權登記人立場可再請求陳相連遷讓返還系爭房地。故劉家泓請求陳相連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亦無理由。
二、反訴㈠郭詩芸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辦理所有
權移轉,有無理由?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且出名人應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返還標的物於借名人。
⒉本件劉家泓、郭詩芸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而郭
詩芸已以反訴狀之送達向劉家泓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表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8頁),則郭詩芸請求劉家泓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詩芸,依法有據,應予准許。㈡郭詩芸請求劉家泓給付50萬元,有無理由?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 條、第541 條第1項規定)。
⒉本件郭詩芸、劉家泓初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貸目的,在於清償
陳相連債務及郭詩芸原規劃欲與劉家泓共同經營之咖啡店,以及清償先前房貸餘額。核其用途,均由郭詩芸自主決定如何使用,未使用於劉家泓之個人事務,復參酌申貸之抵押物即系爭房地原登記為郭詩芸所有,可見劉家泓應僅本受郭詩芸委託,出名擔保購買人申辦貸款,兩人之間當有成立系爭委任契約。是以,劉家泓取得之貸款自應交付委任人即郭詩芸。而郭詩芸雖主張應將擔保金額180 萬元作為計算依據,惟劉家泓應返還者,當仍應以實際取得之150 萬元為核算依據。基此,依據郭詩芸自陳,其中75萬元已用於清償陳相連債務、50萬元用於咖啡店裝潢費及14萬元用於清償先前房貸餘額,另就劉家泓形式上所匯之第1 、2 、3 期分期款,亦經郭詩芸分次匯回,有郭詩芸提出之存摺內頁可查(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8頁)。則劉家泓既未舉證已將未用之11萬元交付郭詩芸或用於郭詩芸指定事務,郭詩芸請求劉家泓予以交還,自有依據。至於劉家泓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所貸之
9 萬元,固以屬郭詩芸所有之系爭房地為抵押物而申貸取得,惟該筆貸款並非屬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範圍,郭詩芸即無從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劉家泓交還。又劉家泓乃基於與台北富邦銀行之消費借貸契約而取得貸款,並未逕向郭詩芸取得,而就郭詩芸所受損害,在未遭台北富邦銀行以系爭房地取償之前,乃在於系爭房地處於可能遭台北富邦銀行執行抵押權拍賣之風險,亦非立即已有9 萬元之金額損害。是故,郭詩芸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劉家泓給付9萬元,尚非有理。
⒊又就劉家泓以自有資金繳付房貸,得否請求郭詩芸返還,以
及郭詩芸就9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如何處理等節,則另屬其他法律關係及請求權有無之認定,併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劉家泓依民法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向郭詩芸確認系爭房地屬其所有,以及請求陳相連遷讓系爭房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郭詩芸依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效果,請求劉家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郭詩芸所有,以及以系爭委任契約為據,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劉家泓給付11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反訴部分,郭詩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依聲請及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徐美婷<附表>┌───┬───────────────────┬────────────┐│編號 │ 不動產 │備註 │├───┼───────────────────┼────────────┤│1 │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應│ ││ │有部分1024/10000) │ │├───┼───────────────────┼────────────┤│2 │高雄市○○區○○段○○○○○○號建物(應有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 │部分全部) │○○街00巷0之0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