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15號原 告 籃月梅訴訟代理人 汪廷諭律師被 告 車中車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顏夙岑
王俊傑陳世欽顏真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複 代理人 張碧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車中車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五日在高雄市○○區○○○路○○○號所為如附件一所示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如附件二所示之董事會決議無效。
確認被告車中車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顏夙岑、王俊傑、陳世欽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車中車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顏真妙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配偶王評義(已於民國106年1月26日死亡)為被告車中車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車中車公司)之股東,且於105年11月11日以前為被告車中車公司之董事長。
被告車中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000股,股東清冊所載股東及其持股數為:王評議(2,000股)、被告顏夙岑(1,400股)、被告王俊傑(800股),及訴外人王韻如(400股)、王盈樺(400股)。被告車中車公司於105年11月5日10時,在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系爭處所)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其議事錄上記載出席股東有三人即王評議與被告顏夙岑、王俊傑,主席為王評議,記錄為被告顏夙岑等情,並做成提前解任董、監事及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使被告顏夙岑、王俊傑、陳世欽當選董事,被告顏真妙當選監察人;嗣被告車中車公司於同日14時在系爭處所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由被告顏夙岑、王俊傑、陳世欽出席,並做成決議,選任被告顏夙岑為董事長。惟查,王評義於105年11月2日發生騎車自摔之車禍事故,於105年11月5日6時31分許至阮綜合醫院急診室就醫並住院治療,事實上不可能返回公司召開及出席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顯有出席股份總數不足之情事,不符合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而不成立。且王評義不可能召集系爭股東會,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應為不成立或無效。復查,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既屬不成立或無效,則被告顏夙岑、王俊傑、陳世欽、顏真妙與被告車中車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即不存在。被告顏夙岑既非被告車中車公司合法董事,依公司法第203條規定,其所召集之系爭董事會,即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故系爭董事會所為決議亦屬無效。被告雖質疑原告並無確認利益,然上情涉及被告車中車公司現合法之董、監事為何,攸關公司營運,影響公司股東權益,而王評義過世後,原告為其合法繼承人之一,雖其遺產尚未分割,惟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規定,原告應得繼承王評義所持有之被告車中車公司股分,故原告於繼承開始後即屬被告車中車公司之股東,就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訴,並(一)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車中車公司於105年11月5日在系爭處所所為系爭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2、確認被告車中車公司與被告顏夙岑、王俊傑、陳世欽、顏真妙依系爭股東會決議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3、確認被告車中車公司與被告顏真妙依系爭股東會決議成立之監察人關係不存在。(二)備位聲明:1、確認被告車中車公司於105年11月5日在系爭處所所為系爭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均無效。2、確認被告車中車公司與被告顏夙岑、王俊傑、陳世欽、顏真妙依系爭股東會決議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3、確認被告車中車公司與被告顏真妙依系爭股東會決議成立之監察人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被告車中車公司股東,王評義於106年1月26日死亡但其遺產分割訴訟繫屬中,原告未必取得被告車中車公司之股份,自未確定為被告車中車公司之股東,則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其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自屬無據。縱認原告得提起本件訴訟,然被告車中車公司由具有召集權之王評義召開系爭股東會,僅因委由會計事務所人員製作會議紀錄而誤載開會日期,並無礙於開會之事實,實際出席股東為王評議與被告顏夙岑、王俊傑三人,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達4,200股,已逾公司法第174條所規定之二分之一股份數,故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有效成立,做成提前解任董、監事及改選董、監事之決議,與召開系爭董事會,選任被告顏夙岑為董事長等情均屬實,被告顏夙岑、王俊傑、陳世欽、顏真妙與被告車中車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合法存在,被告顏夙岑自有權召集系爭董事會,系爭董事會所為決議亦有效成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意圖藉此逼迫被告聽從伊等提出之遺產分割方案,實無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字卷第77頁反面至78頁、第105頁反面至106頁):
(一)被告車中車公司之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000股,目前股東清冊所載股東及其持股數為:王評義(2,000股)、被告顏夙岑(1,400股)、被告王俊傑(800股)、王韻如(400股)、王盈樺(400股)。
(二)被告車中車公司董事長原為王評義,嗣於105年11月11日變更公司登記為由被告顏夙岑擔任被告車中車公司董事長。
(三)王評義為原告之配偶,被告王俊傑與訴外人王耀賢、王智弘均為王評義與原告之子。被告顏夙岑與王俊傑為夫妻,王韻如、王盈樺為其等之女。被告顏真妙與為被告顏夙岑之妹,其與被告陳世欽為夫妻。
(四)王評義於105年11月2日發生騎車自摔之車禍事故當日僅送醫院門診治療,並未住院,嗣於105年11月5日上午6點30分送至阮綜合醫院住院,直到105年11月7日下午5點51分出院,於106年1月26日過世。
(五)王評義之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其子被告王俊傑、訴外人王耀賢與王智弘,均未拋棄繼承,且繼承人間尚未完成遺產分割。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再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股東會決議之成立(存在),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股東會決議之不成立(不存在),應屬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存在)有所爭執,以決議不成立(不存在)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之訴,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王評義之配偶,王評義為車中車公司股東,王評義於106年1月26日死亡時仍持有車中車公司股份2,000股,王評義之遺產既尚未分割,該等股份為包含原告在內之王評義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原告仍屬車中車公司之股東,應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車中車公司於105年11月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議案為改選被告之董事及監察人,然王評義已因病入院而無從出席系爭股東會,出席數不足,車中車公司系爭股東會不符合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致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無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法律效力應為決議不成立,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之法律效力有所爭執,原告既具被告車中車公司股東身分,對於被告是否合法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攸關公司營運,對被告車中車公司股東之權利自有影響,是原告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二)系爭股東會是否係由王評義或有召集權之人召集?王評義有無出席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是否成立、生效?
1、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或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股東會必須由有召集權之人召集,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係資合公司,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股東會決議為股東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此透過一定額數股份之股東多數決之表決程序,以形成股份有限公司意思之機制,乃公司治理之表徵,並為股東平等原則之具體實踐,以避免公司為少數股份之股東所操控,侵害其他股東權益。故法律如規定決議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股權達一定額數之股東出席時,此一定足額數股份之股東出席,即為該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該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並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而已。查公司法第174條已明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普通)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則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時,所為之決議因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應不成立。
2、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召開日期之105年11月5日,王評義住院不可能召開並出席,出席數不足而不成立,被告則以王評義確有召開並出席系爭股東會,僅會議記錄之日期填載錯誤,日期不影響系爭股東會之效力。惟查,會議記錄上所記載日期通常即為開會當日日期,被告辯稱實際開會日期非附件依所載之105年11月5日,復未能具體指出正確開會時日,先後陳稱實際開會日期為「105年11月初」(見審訴字卷第131頁)、及「105年9月、10月間」,已與常情有違。被告原辯稱「105年11月5日」為會計師所記載、應有錯誤(見訴字卷第12頁反面),然附件一所示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記載紀錄為被告顏夙岑,被告辯稱係會計師作業誤載日期,已難採信。參證人即華夏會計事務所顏隆華證稱:我們不會去參加公司會議,是公司把既成的事實交給我們做成文件,送去經濟部辦理,公司就跟我們講這些股份要轉讓怎麼樣,他們要開會,有確定一個日期,我們就作成文件送去給公司看有沒有問題。公司就說這個時間可以,然後就把這些資料收回來,又送去蓋章。附件一臨時股東議事錄的105年11月5日上午10點,這個電腦的打字是我們按照公司指示繕打等語(見訴字卷第65至70頁)。另證人即華夏會計事務所顏隆發證稱:股東會臨時會議記錄上面記載的附件一的105年11月5日上午10點是車中車公司的顏夙岑提供的,她就說這個時間。我們不曉得王評義確實有出席股東會並擔任主席,主席會記載王評義是公司提資料跟這個開會日期等語(見訴字卷第71至73頁)。
證人顏隆華、顏隆發均證稱係由車中車公司指定會議日期,其等並未實際出席參與,可見並無被告所辯委託他人製作書面而誤載會議日期之情形。
3、被告雖辯稱確實召開系爭股東會,可由其員工陳韻翔及大聯葉公司(被告車中車公司為該公司法人股東)蕭正鴻可證明。證人即車中車公司員工陳韻翔雖證稱:王評義準備辦理公司負責人及股權變更,大約在105年9月、10月時,王評義董事長有交辦我們聯絡華夏會計事務所,請華夏會計事務所人員過來一趟。有明確告知「叫華夏會計事務所他們來一趟,股份跟名字過一過,請他們東西作一作」(台語)」,要將負責人變更成顏夙岑,因為把顏夙岑變更為車中車公司負責人,是要讓她去競選大聯葉董事會裡面的董事席次。王評義只有說要趕11月大聯葉公司要選舉,改選董事,所以要儘快。原告在現場也知道在討論這件事情。而大聯葉還有派蕭正鴻處長過來跟王董事長、原告確認是否要變更負責人為顏夙岑、參與大聯葉公司改選董事等語。然證人陳韻翔至多僅能證明王評義生前有表示欲為車中車公司股份轉讓及變更負責人,然此與王評義有無召集、出席系爭股東會尚屬有間。再參證人陳韻翔證稱:車中車公司是店面執行業務營業方式,所以他們所謂的開會,只要客戶比較少時,就會把大家(顏夙岑、王俊傑、陳世欽)叫過來,在我旁邊的會客區討論並作成決議,決議都是老董事長的交辦,然後就去執行。因為消費糾紛的關係,在105年初王董事長就有多次要求變更負責人,到105年9月至10月王董事長都有催促,包含負責人、股份。就我記得在我旁邊討論有兩次,一次是原告被喝斥那次,另一次是因為他們開會時很擋路,因為他們開會的位置就在我們位子的旁邊,只要他們要開會,會造成我們動線上受阻,而且那天我們要進比較大型的零件進來,所以造成我很大的困擾,所以我明確記得那天,至於我沒有遇到的,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訴字卷第50至53頁)。則證人陳韻翔所見,究係公司日常經營或家族間之討論,或係依公司法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決議改選董事、監察人,尚屬有疑。然關於股權如何過戶、過戶股份數等均非證人陳韻翔之職務層級所能知悉,又如附件一、二之會議紀錄,亦非其所曾見,是證人陳韻翔之證述無法證明車中車公司確由王評義召集系爭股東會並實際出席。至證人即大聯葉公司蕭正鴻雖曾於另案證稱:105年11月以前我曾經前去探望生病的王評義,王評義當時跟我說他可以委託顏夙岑代表車中車公司出來選大聯葉之股東等語(見訴字卷第140至141頁),然證人蕭正鴻之證述至多能證明王評義生前有使顏夙岑擔任大聯葉公司法人股東代表之意向,然此與系爭股東會是否由包含王評義之股東推選顏夙岑擔任董事,尚屬有間,不得以證人蕭正鴻之證述推認系爭股東會有效成立。
4、王評義於105年11月5日6時30分送至阮綜合醫院住院,直到105年11月7日17時51分出院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阮綜合醫院病歷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9至53頁),則王評義於105年11月5日全日應在阮綜合醫院住院中,當無從出席車中車公司105年11月5日系爭股東會,車中車公司於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000股,其股東清冊所載股東及其持股數為王評義(2,000股)、被告顏夙岑(1,400股)、被告王俊傑(800股),扣除王評義所持2,000股,僅餘2,200股,不足車中車公司股份總數之二分之一,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不成立,應屬有據。
(三)被告車中車公司與被告顏夙岑、王俊傑、陳世欽、顏真妙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有無效之情形?系爭股東會臨時會之決議既不成立,則車中車公司所為改選顏夙岑、王俊傑、陳世欽為董事,顏真妙為監察人之決議亦屬不成立。顏夙岑、王俊傑、陳世欽現仍登記為車中車公司董事、顏真妙仍登記為車中車公司監察人,有車中車公司登記資料可查(見審訴字卷第117頁),因此原告確認車中車公司與顏夙岑、王俊傑、陳世欽、顏真妙間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又被告顏夙岑既非被告車中車公司董事,應認其所召集之系爭董事會亦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所為系爭董事會決議同屬無效。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暨被告車中車公司與被告顏夙岑、王俊傑、陳世欽間依系爭股東會決議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以及確認被告車中車公司與被告顏真妙間依系爭股東會決議成立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確認被告等人與車中車公司間董事及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上開請求既經准許,所提備位之訴,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褘翎